申请人:黄海腾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306746号“茶無邪CHA WU XI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寓意深刻,具有显著性,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552918号“茶無邪”商标、第15743433号“午丽及图”商标、第21532171号“碧螺姑娘BI LUO GU NIANG及图”商标、第17718366号“哈尼黎日穆HANLIRIM及图”商标、第26075516号“著茶ZHU TE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设计理念、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二至五已在类似商品上共存,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显著认读文字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制饮料用糖浆、起泡饮料用锭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起泡水、奶茶(非奶为主)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汉字“茶無邪”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制饮料用糖浆、起泡饮料用锭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