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306461号“梦之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梦之舟 12306461

阅读:132973 2019-04-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白云品牌咨询服务宿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16日对第12306461号“梦之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253363号“梦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均采用“梦之…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白云品牌咨询服务宿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16日对第12306461号“梦之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253363号“梦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均采用“梦之*”的创意结构,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以及含义指向上无明显区别,两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旗下拥有众多“梦之*”系列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必定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此外,在先已有“梦之*”结构的商标被认定与申请人商标构成近似标识。2、“梦之蓝”为申请人核心品牌,经长期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极强的社会影响力,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消费者认知程度极高。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理位置较近,对申请人及“梦之蓝”品牌必定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的恶意。同时,经查,被申请人还将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进行公开出售,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此外,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17502919号“梦之品”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申请人与双沟股份、苏酒集团关联关系证明;申请人“洋河”、“梦之蓝”等商标受保护证据;2016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申请人2009-2017年三季度年度报告证据;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申请人维权证据;申请人梦之蓝产品销售证据;申请人梦之蓝商标广告宣传证据;申请人及梦之蓝品牌媒体报道等知名度证据;用以证明被申请人恶意的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2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6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利口酒;酒精饮料浓缩汁;黄酒;食用酒精;烧酒;酒精饮料原汁;米酒;苦味酒商品上。

  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利口酒、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梦之舟”与引证商标“梦之蓝”仅一字之差,构词形式相近,加之申请人引证商标在酒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均不予支持。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亦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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