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蒙娜丽莎服饰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源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根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16日对第18985095号“梦那丽萨Mengnalis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蒙娜丽莎”品牌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很高声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06141、4685865、1027134、13938047 号“蒙娜丽莎”商标,第8988769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第9814327号“林氏蒙娜丽莎”商标,第9814328号“达芬奇蒙娜丽莎”商标,第8469515号“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在读音、显著性、含义等方面相近,且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抄袭、摹仿其他著名品牌商标,其大量申请注册商标并无实际使用目的,扰乱商标注册行政管理秩序,恶意占用公共资源。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蒙娜丽莎及MONALISA”评估报告;“蒙娜丽莎”商标注册证据;广告宣传证据;店铺照片证据;申请人及董事长所获荣誉证据;展览会图片证据;引证商标信息证据;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行政裁定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针织服装;内衣;羽绒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靴子;帽;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围巾;婚纱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注册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获准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上述引证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林光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林光为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林光将其名下已注册、续展中、注册中的所有包含“蒙娜丽莎”“蒙娜丽莎MONALISA”、“MONALISA”以及蒙娜丽莎图形等商标许可给申请人使用,许可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针织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手套(服装)、婚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体操鞋、手套(服装)、帽、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汉字“梦那丽萨”、对应汉字拼音“Mengnalisa”及图形组合而成,其显著识读部分文字与上述引证商标的文字“蒙娜丽莎”、“MONALISA”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较为相近,两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另称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我局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虽然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蒙娜丽莎”在文字组成本身尚有差别,未达到适用在先字号权保护规定的近似程度。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3、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其他著名品牌商标的一贯恶意,其大量申请注册商标并无实际使用目的的行为扰乱商标注册行政管理秩序,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故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