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牛元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合肥多邦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锦资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7月13日对第16867227号“金牛•元王JINNIUYUANW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知名的制造新型绿色环保建筑材料的生产企业,其在先注册的“牛元”商标在防水涂料、填缝剂商品上已在上海乃至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基于同行业背景和相邻的地理位置,理应知晓申请人“牛元”商标的知名度,注册商标应有合理避让。而被申请人不仅申请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更是在实际使用中刻意突出“牛元”文字,具有明显的傍名牌的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第10551255号“牛元NIUYUAN”商标、第7248819号“牛元”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在先案件裁定;2、所获荣誉、证书;3、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相关资料;4、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5、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其在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共存。二、争议商标通过使用和宣传已经获得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进一步增强了争议商标的显著性。三、申请人提出的商标宣告无效的请求具有极强的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是出于被申请人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照片、所获荣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助焊剂;工业用粘合剂;工业用阿拉伯树胶;粘胶液;轮胎胶粘剂;墙纸用粘合剂;增塑溶胶;墙砖粘合剂;工业用胶;固化剂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类墙纸用粘合剂;聚氨酯;墙砖粘合剂;装玻璃用油灰;油石灰(油灰);除油漆和油外的混凝土防腐剂;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填隙剂;填漏剂;硅胶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类墙砖粘合剂;除油漆外的水泥砂浆防水剂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助焊剂一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助焊剂一项商品上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墙纸用粘合剂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墙纸用粘合剂、墙砖粘合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牛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工业用粘合剂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我局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助焊剂一项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工业用粘合剂等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