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十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汇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丽
申请人于2018年7月19日对第17315121号“JUUK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JUUKO及图”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2、授权经销商证书;3、出口报关单及中文译件;4、出口至海外国家的报关单及翻译件。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2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缆等商品上,于2016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该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民法通则》第四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已体现于《商标法》的相关实体规定中。
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JUUKO及图”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集成电路卡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通过宣传、使用,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作为复审依据,本案中申请人未能提供与争议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作为在先权利依据,故该主张尚无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