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5082813号“奇迹胜肽B3科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公众对商品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在第3类商品上已有众多含“肽”字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排名资料及举证商标信息打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文字“胜肽”,属于降解的小分子胶原蛋白,含氨基酸基团,属于原料类产品。胜肽在化妆品应用广泛,是抗衰老、紧致肌肤的主要成分。申请商标整体使用在指定的护肤用化妆剂、化妆品等复审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原料、功效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