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南果视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053086号“果味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533529号“果口未GUOKOUW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另外,曾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罐装面条;速溶咖啡;烘焙的咖啡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花茶;紧压茶;甜食;爆米花;食用豆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糖”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花茶;紧压茶;甜食;爆米花;食用豆粉”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无其他构成要素的纯文字商标“果味鲜”,整体以普通印刷字体显示,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的描述,而不是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申请商标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
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必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