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翔枫
委托代理人:苏州永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胡松村
委托代理人:厦门兴浚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81054号“酒仙李白”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9947号决定,于2018年7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胡松树提供的在2014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张翔枫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申请人无法对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怀疑被申请人提交的只是象征性使用的证据,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授权书、被许可人营业执照副本;2、复审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3、发票;4、产品、产品包装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5、购销合同、送货单、发票;6、申请人出售商标信息;其余证据与复审答辩中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在复审答辩和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胡松村于1997年5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书中载明的被申请人为胡松树,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审商标注册证证据可知,被申请人应为胡松村,现我局在复审决定书中予以更正。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17年9月28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的授权书证据可知,复审商标已许可福建省龙海市津绿泉酒厂使用,根据证据3、5的购销合同、送货单等复审商标用于商品交易文书上的使用情况,结合证据4的产品、产品包装照片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在2014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