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绍兴柯桥联杰纳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市越兴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801356号“清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29854号“清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已针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申请商标不具备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清氧”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粉等商品上,应不致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两商标整体上已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假牙清洁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申请商标在其余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牙膏、假牙清洁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