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070713号“福味林FU WEI LI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福味林FU WEI LIN 29070713

阅读:10916 2019-04-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张镇群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070713号“福味林FU WEI L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218174号商标、第11220065号商标、第10766084号商标、第10315357号商标…

  申请人:张镇群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070713号“福味林FU WEI L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218174号商标、第11220065号商标、第10766084号商标、第10315357号商标、第4741380号商标、第2018475号商标、第1691040号商标、第255338号商标、第3010230号商标、第360552号商标、第51523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诸多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十一,且未形成新的特定的含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申请人的唯一对应关系,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9070713号“福味林FU WEI LI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福味林FU WEI LIN 2907071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8682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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