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杰斌
委托代理人:中合国际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718209号“万宝臻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6674、8105730号“萬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第11189517号“万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213697号“萬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重金属盒;贵重金属锭;珠宝首饰;手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计时器;首饰盒;表;珠宝首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萬寶”、引证商标二“萬寶”、引证商标三“万宝”、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文字“萬寶”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系列商标联想,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