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宜畅门窗配件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6月27日对第20566227号“NY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621019号“NV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241630号“NV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241759号“雷士 NV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619368号“NVCET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第3010373号“NV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由申请人所独创并经过长期使用,具有巨大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引证商标五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五的摹仿和抄袭,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容易误导公众。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引证商标明显知晓,其申请注册具有一定恶意性,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一旦被投入使用,会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前身营业执照、整体资产负债及业务转让协议;2、引证商标五曾基于知名度获得保护的证据;3、引证商标“NVC”、“雷士”及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4、申请人相关维权资料;5、引证商标“NVC”、“雷士”所涉商品2007年-2013年5月广告投入专项审计报告;6、针对“NVC”、“雷士”及申请人企业相关电视、报刊、网络、展会、活动赞助等宣传协议及图片;7、引证商标“NVC”、“雷士”所涉商品的销售合同、发票、出口报关单、商业合作协议;8、申请人“NVC”、“雷士”及其系列商标国内注册统计表;9、申请人2012年-2013年财务审计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7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7年8月28日在第6类滑动门用金属小滑轮、金属建筑材料、普通金属扣(五金器具)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四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支架、五金器具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天花板、弹簧(金属制品)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11类照明器、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3、申请人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灯、照明器械及装置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五曾在商评字[2014]第0000112767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整体视觉尚可区分,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拉丁字母组合“NYC”与引证商标一、二拉丁字母组合“NVC”、引证商标三独立认读拉丁字母组合“NVC”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五金器具、金属滑轮(非机器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支架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弹簧(金属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