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942099号“中一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中一爱 19942099

阅读:101368 2019-04-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武汉中爱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工善一志首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6月27日对第19942099号“中一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296952号“中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

  申请人:武汉中爱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工善一志首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6月27日对第19942099号“中一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296952号“中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号的抄袭、模仿和翻译,用于类似及关联商品上,危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申请人对“中爱”享有著作权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被申请人构成以欺骗和不正当手段将争议商标进行商标注册。五、申请人“中爱”商标在先使用并且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的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参加展会照片、合同;2、申请人门店照片及房屋租赁合同、销售发票;3、版权证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12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7年9月7日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商品上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银饰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以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首饰盒、银饰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所述的“中爱”作品为普通印刷体,整体上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系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的自制照片证据,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并非在贵重金属合金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商号及商标“中爱”通过宣传、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不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9942099号“中一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中一爱 1994209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8672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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