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CVS药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国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6759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52358号“HEQI GLASS及图”商标、第4945494号图形商标、第4829823号“红心 RED HEART及图”商标、第5567845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已有在先驳回案件中认定“CVS Health及图”商标与图形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人“CVS”、“CVS HEALTH”、“CVS PHARMACY”作为申请人独有的商标已成为驰名商标,与申请人具有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CVS公司介绍;2、其他商标资料;3、在先案件裁定书。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拔、水瓶(空)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熨斗搁架、玻璃杯(容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三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二、四构图要素、表现形式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举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