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标易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标易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955288号“标易品牌策划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374490号“易标”商标、第11585380号“易标易购”商标、第26886609号“易标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美誉度,并已与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2、《作品登记证书》。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驳回复审案件已作出决定,但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版权管理、知识产权咨询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版权管理、知识产权许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标易”、“易标”文字构成相同仅字序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申请商标标识作品登记情况与本案无关。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明确,但鉴于申请商标在全部指定服务上已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引证商标一驳回复审案件的最终结果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影响,我局对其不再等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冲突亦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