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乐婷化妆品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珠海腾龙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127246号“加玛丽Camary Beaut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830182号“美好”商标、第13739325号“EAUTY7及图”商标、第7846365号“CAMAY est926及图”商标、第6789876号“CANARY”商标、第10481433号“CAMAY”商标、第26974701号“卡曼丽camanry及图”商标、第11588321号“BEAUTY ONL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浴液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牙膏、肥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具有较强识别作用的外文部分“Camary”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部分“CAMAY”、引证商标四“CANARY”、引证商标五“CAMAY”字母组合、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三、四、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