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启翔慧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815875号“茏翔集团Long Xiang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具有较强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申请商标完全是作为申请人的系列商标加以保护的。2、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713246号“龙翔果业LONG XIANG GUO YE及图”商标,第6100698号“龙翔”商标,第3622488、21153437号“LONG XIANG”商标,第7116025号“龍翔LUNG CHEUNG M&E及图”商标,第19135381、4543158、19135362、19135363号“华奥丽康HUA AO LI KA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在显著部分、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引证商标间已共存,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4、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七、八、九在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导游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该项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翻译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培训、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文字“茏翔”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龙翔”、“龍翔”文字构成、字形外观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五相区分。
申请商标所含文字“集团”与申请人组织形式不符。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