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6164157号“中星技术ITEC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955988号“中星微电子IMICRO及图”商标、第11407888号“中星电子IMICR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十六)注册人为关联公司,引证商标十三、十六注册人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六在指定商品上并存使用,因此引证商标十三、十六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内部通讯装置、照相机(摄影)、特制摄影设备和器具箱”商品上的复审请求,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8873326号“IPTE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5459869号“IRTECH”商标、第25312256号“中星智能zhong xing intellige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十八)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549626号“爱特齐ITECH及图”商标、第3139675号“广一itech及图”商标、第3501590号“intech”商标、第4503781号“拦截者I-TECH及图”商标、第9943052号“ISTECH”商标、第9841491号“ISTECH”商标、第10342087号“iwiech及图”商标、第13712185号“ISTECH及图”商标、第13716312号“ISTECH”商标、第970383号“CHUUSEI中星ZHOGN XING”商标、第5108925号“ZDE中星”商标、第5108924号“ZIE中星”商标、第23553423号“中星卫星”商标、第8478378号“ALTUSV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二、十四、十五、十七、十九)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十七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出于企业发展而申请,并非抄袭他人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和美誉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除“内部通讯装置、照相机(摄影)、特制摄影设备和器具箱”外的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同意书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四、十一、十七、十八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虽向我局提交了引证商标十三、十六注册人出具的商标注册同意书,引证商标十三的权利人同意申请商标在“内部通讯装置、照相机(摄影)、特制摄影设备和器具箱”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十三共存,引证商标十六的权利人同意申请商标在“内部通讯装置、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十六共存。但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六高度近似,即使存在共同协议亦会引起混淆,且共存协议未经过公证,因此我局对该同意书不予认可。
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内部通讯装置、照相机(摄影)、特制摄影设备和器具箱”商品上的复审请求,故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九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认读上存在一定差异,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十四、十五、十六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