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标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舒特财务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802451号“B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鲜明的个性特征,易于消费者识别记忆,不与其他在先商标相冲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64730号“HBOTH H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7163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7163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图文组合、整体设计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服务具有较大差异,不应过宽界定引证商标一至三的保护范围。申请人商标早年独创设计,享有在先创作而成的著作权权利。根据举证分配原则,无充足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造成混淆,以及侵权因果关系中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经构成消费者的误认,因此申请商标理应获得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驳回通知书、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一至三信息。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字母“BH”,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字母“HB”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与引证商标二、三在视觉效果、构成要素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