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莉莉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伟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444522号“川北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备独特含义,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948037号“川北 始创于1883年cb及图”商标、第739477号“川北及图”商标、第13948086号“川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类似情形商标信息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文字,申请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