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安市省新泰运汽配商行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262741号“卢克伊尔之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39176号商标、第17282978号商标、第1728299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已在驳回复审中被驳回,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本案。申请人已经申请注册了系列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具备较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已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局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未获准注册,故引证商标二、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且未形成新的特定的含义,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申请人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