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卢琴飞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869527号“卡普勒CARPR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22463号商标、第24096180号商标、第13522483号商标、第657722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具备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字母“CARPRO”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首尾字母相同,仅个别字母不同,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