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济南雪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980423号“海纳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28863号“海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32924号“海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发票、采购清单、采购合同、作品登记证书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组合“海纳斯”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汉字组合“海纳”、引证商标二汉字组合“海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毛球去除器(电或非电)、捕虫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清洁器具(手工操作)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捕虫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