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共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6767492号“共邦律师 GONGBANG LAWY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777366号“共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772381号“共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第35类、第45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组合“共邦律师”与引证商标一汉字组合“共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组合“共邦律师”与引证商标二汉字组合“共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5类、第4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