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易道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368665号“易家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33172号“居家易”商标、第18945527号“易佳居”商标、第21920164号“易顾家居及图”商标、第11461599号“易家易居”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部分引证商标的近似商标较多,并在申请注册之前,已有其他商家在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引证商标的有效性再做确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专利清单、荣誉证书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组合“易家居”与引证商标一汉字组合“居家易”、引证商标二汉字组合“易佳居”、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汉字组合“易顾家居”、引证商标四汉字组合“易家易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有关会计的咨询和信息、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人事管理咨询、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