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229854号“铁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铁鞭 28229854

阅读:73966 2019-05-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何仁银 委托代理人:重庆新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229854号“铁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862061号“铁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

  申请人:何仁银

  委托代理人:重庆新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229854号“铁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862061号“铁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图片。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已被我局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的异议决定准予注册,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本案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铁鞭”,其与引证商标“铁鞭”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同,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二者已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部分为自制证据,其余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0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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