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州市盈丰电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邦尼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祥涛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24日对第18050775号“墨斐琳MORPHL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第19235968号“墨斐琳Morphling”商标、第26743927号“墨斐琳Morphling”商标、第13288821号“墨斐琳Morphling”商标、第13288972号“墨斐琳Morphling”商标、第20709816号“墨斐琳Morphl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商品构成类似,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拥有对“墨斐琳Morphling”字样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涉嫌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恶意注册37个商标的行为,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信息件;
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材料及相关材料复印件;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实际销售使用材料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8年3月7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灯等。
2、引证商标一、二、五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其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四申请时间、初审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为第6类金属喷头等商品、第11类厨房用具等商品。至本案审理时止,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金属喷头、厨房用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工艺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享有合法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并未侵犯其著作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未显示其“墨斐琳Morphling”商标在先使用于灯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