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欧司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梦香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06日对第17808016号“欧科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OSRAM”商标及其固定对应的“欧司朗”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构成在“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设备”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第1574678号“欧司朗”商标、国际注册第694381号“欧司朗 OSRAM”商标、国际注册第774581号“OSRAM”商标为“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设备”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第1594369号“欧司朗”商标、第6674263号“欧司朗OSRAM”商标、第6669277号“OSRAM”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存在主观恶意,易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并以光盘形式提交):
1、争议商标档案、申请人申请“OSRAM”系列商标注册清单等;
2、关于“欧司朗”、“OSRAM”的相关期刊杂志报纸等报道;
3、申请人介绍及其产品宣传页、产品目录、产品介绍、广告合同及发票等;
4、申请人购销合同、税务发票、产品销售额统计、审计报告、纳税通报等;
5、申请人“欧司朗”、“OSRAM”商标保护记录、相关裁定判决。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7年12月14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等。
2、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时间、初审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导航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导航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OSRAM”、“欧司朗”商号并非完全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主张不再评述。
另,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