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昆仑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泛邦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东升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08日对第13993248号“狮宝陈村SHIBAOCHENCU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514101号“陈村”商标、第10378299号“陈村枧水CHENCUNJIANSHUI”商标、第13026458号“陈村CHENC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引证商标已采用法律方式多次成功维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信息材料;
2、申请人与佛山市顺德区味龙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引证商标一至三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材料;
3、引证商标检验报道、检测报告、销售合同及票据;
4、引证商标商品网络销售材料、商品外观及包装材料;
5、法院判决书材料复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2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蛋糕糊;糕点用粉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5年3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0类醋;酱油;调味品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或获准初步审定,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但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酱油等商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蛋糕糊;糕点用粉;谷粉制食品;谷粉制食品;谷粉制食品;谷粉制食品;食用淀粉;冰淇淋粉;搅稠奶油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酱油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酱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纯文字“狮宝陈村”及其对应拼音构成,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陈村”、引证商标二主要认读文字“陈村枧水”、引证商标三主要认读文字“陈村”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三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该项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项规定的适用要件之一为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检验报告等证据所显示的商品为枧水(碱水)商品,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蛋糕糊;糕点用粉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酱油;调味品;食用碱;除香精油外的调味品;除香精油外的调味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