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美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企沃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837008号“一品轩锅贴馆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43391号“一品轩ICHIB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667985号“壹品轩 ONE PRODUCT H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中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一品轩”,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商业管理、为公司提供外包行政管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预约安排服务(办公事务)、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业信息、推销(替他人)、职业介绍所、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