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起源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16日对第13703490号“田大脚伊俐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49544号、第12718493号“伊例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伊例家”品牌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易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合法权利,破坏社会公序良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宣传资料;获得的荣誉;“伊例家”产品包装图片;申请人商标相关信息;广告宣传材料;销售合同及发票;百度关于“伊例家”的搜索信息;在先裁定。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醋、酱油等商品上。
2.争议商标申请时,引证商标一已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在先申请尚未初步审定,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酱油、调味品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我局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田大脚伊俐家”与引证商标一、二“伊例家”文字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酱油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条款第(八)项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前述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