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克瑞特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平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熟市金士达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13日对第20224548号“雾都一派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第182746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法国奥德臣公司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为该商标被授权许可使用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类别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相关权利。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抄袭摹仿申请人图形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品牌授权书》;
2.奥德臣品牌经销商明细表;
3.申请人销售及广告宣传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7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还援引了第33632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争议商标申请时,引证商标一在先申请尚未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已核准注册,现均为法国奥德臣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2018年3月1日法国奥德臣公司出具的《品牌授权书》,授权许可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区域使用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在内的相关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根据申请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本案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为纯图形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要素、主要认读部分、整体外观存在明显差异,即使考虑引证商标使用情况,在双方标识差异较大的情况下,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仍能将其明显区分,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对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及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损害其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并提交证据,其主张的引证商标一、二为已注册商标,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