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叁合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7775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商标固有的显著性。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120687号、第10039676号、第27560085号、第27557082号、第27552019号、第27546694号、第27540941号、第27539383号、第27330923号、第27183270号、第26247678A号、第26247678号、第15410436号、第23288131号商标、第22492152A号、第22492152号(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十六)不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四、引证商标间申请商品项目已有交叉,商标共存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应该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五、引证商标已被驳回或已被提出撤销申请,权利尚未确定,不能作为驳回申请商标的充分理由。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实际使用照片、员工手册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五、七、八、十、十二、十四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仍为在先申请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六已初步审定并公告。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十三处于撤三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易被识别为文字“给”或“三合”,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给”、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十三显著识别文字“三合”、引证商标九至十二、十四至十六“三合”存在呼叫相同的可能性,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服装、腰带、袜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申请人进行作品登记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