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212825号“匠帮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匠帮及图 30212825

阅读:57464 2019-06-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漳州市亿金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212825号“匠帮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601390号“匠帮JIANG BANG及图”商标、第9880420号“Y及图”商标、第11…

  申请人:漳州市亿金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212825号“匠帮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601390号“匠帮JIANG BANG及图”商标、第9880420号“Y及图”商标、第11698326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呼叫、整体外观、含义、所在地等方面区分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进而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匠帮及图”与引证商标二“Y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三图形在标识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分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组合“匠帮”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汉字组合“匠帮”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耐火纤维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用非金属硬管、建筑用塑料管、非金属雨水管、非金属水管、非金属排水管、非金属压力水管、铝塑复合管、非金属建筑材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耐火纤维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建筑用非金属硬管、建筑用塑料管、非金属雨水管、非金属水管、非金属排水管、非金属压力水管、铝塑复合管、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0212825号“匠帮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匠帮及图 3021282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8388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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