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晨露
委托代理人: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211115号“井灏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988419号“井及图”商标、第26985640号“井 贡乡冷味 成来假日酒店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井灏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40470号“井FUKUSENI及图”商标、第17075479号“井门”商标、第12380993号“井 鑫德正凉水井XIN DE ZHENG LIANG SHUI JING”商标、第20761660号“井 宁井明及图”商标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