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6694588号“华夏租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14484号“华夏娱乐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599462号“华夏航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928899号“华夏银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928954号“华夏银行HUAXIA BAN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444440号“华夏中央广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115911号“华夏粮仓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018575号“华夏金沙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877121号“华夏西部影视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082639号“华夏车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媒体报道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具有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