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藏昌都藏药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6705335号“仙露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81309号“仙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商品相冲突的农业用杀菌剂商品上的复审申请。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14752号“露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已对第11466295号“德孜缘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342708号“赞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429791号“根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提出撤销注册或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一、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蜂蜜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撤销注册,在咖啡饮料等其余商品上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在人用药等全部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撤销注册,目前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其权利状态不确定。三、目前,引证商标一、四、五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一、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农业用杀菌剂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我局在该商品上作出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中药成药、胶丸、中药材、医用营养品、净化剂、兽医用药、医用敷料、牙用研磨剂、宠物尿布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中药成药、胶丸、中药材、医用营养品、净化剂、兽医用药、医用敷料、牙用研磨剂、宠物尿布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农业用杀菌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