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海赛尔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0330989号“海赛尔 HSE HAI SAI 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406562号“HSE”商标、第5230479号“HSE及图”商标、第7290842号“HSE及图”商标、第6549519号“HSE及图”商标、第6278490号“慧生HS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供暖装置、污水净化设备、电暖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包括汽门,水门,水嘴,三通,四通,接头,管子箍补心)、污物净化设备、暖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可独立识别的外文“HSE”与引证商标一外文“HSE”、引证商标二、三、四中的显著认读外文“HSE”相同,它们在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