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华区森故灰商贸部
委托代理人:保定知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金土
委托代理人:福建泉州新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0日对第8866992号“新潮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为3505033202595,名称为晋江市金土服饰经营店,经营者为:黄金土,发照日期为2007年6月。将上述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该主体并不存在,故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系伪造,被申请人使用欺骗手段取得了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经是业内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品牌。另,我国《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于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使用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系2017年6月27日实施,可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处于建设阶段,不能作为本案依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应当被核实真伪,“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系政府官方网站,具有公信力和可信赖性,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被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1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1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仿皮;钱包;书包;背包;购物袋;旅行包(箱);运动包;公文包;帆布背包;牛皮”商品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采取了不正当手段,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虽申请人所述查询结果不能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相匹配,但因“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线时间晚于被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发照日期,我局难以仅依据申请人查询结果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时所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系伪造,故申请人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