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特斯国际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华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10日对第4722329号“AT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ATS系列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的商标,申请人是“ATS及图”商标的真正所有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ATS及系列图形由申请人独创设计,经长期使用已获得广泛知名度,申请人对上述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极具特征的ATS系列图形构成实质性近似。三、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的商业伙伴交谈中,坦诚其知晓申请人和申请人的“ATS及图”商标。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商标和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未经申请人许可申请与申请人在先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摹仿、抄袭申请人商标。四、被申请人多次申请注册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具有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误导公众,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变名证明;
2.声明书、转让协议;
3.著作权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6月16日申请注册,在异议复审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7类发动机喷油嘴、活塞环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361期(2013年5月27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于2011年7月8日以争议商标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复审申请,我局经审查认为该商标未违反上述规定,于2012年11月19日对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异议复审裁定刊登在第1361期(2013年5月27日)《商标公告》上。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4年5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修改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实体性规定对应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申请人在2011年7月8日对争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理由中已主张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理由,我局已对上述条款作出裁定。故,针对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的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理由应予以驳回。针对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其他理由及证据,与其在上述异议复审程序中的理由及证据并不相同,不属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未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故我局对申请人的其他理由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极具特征的ATS系列图形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仅提交了声明书、转让协议及登记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对其所主张的“ATS及图形”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具有一贯恶意,易误导公众。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鉴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在修改前《商标法》中并无对应条款,故对于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