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道夫第斯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权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322759号“Thies CLIM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96418号“可丽玛 CLIMA”商标、第10578630号“Climax”商标、第10507896号“格莱蔓 climan”商标、第5071658号“AFTER BURNER CLIMAX”商标、第7688138号“Thies”商标、第23005407号“Thies·V”商标、第30607037号“CLIMAPRO”商标、第G1055924号“ClimaCheck”商标、第25411342号“AUTO CLIMA DISTRIBUIDORA DE PECAS”商标、第26860471号“AUTOCLI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构成要素、文字构成、显著部分、含义、读音、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五已被提起撤销申请。4、申请商标已在国外注册,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形成一定的影响力。5、商标局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已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表现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器械和仪器、传感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十核定使用的测量器械和仪器、电器联接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Thies”和“CLIMA”构成,两部分均可显著识别。其中,“Thies”与引证商标六字母组合相近;“CLIMA”与引证商标一可显著识读文字“CLIMA”、引证商标二“Climax”、引证商标三可显著识读文字“climan”、引证商标七“CLIMAPRO”、引证商标八“ClimaCheck”及引证商标九、十可显著识读文字“CLIMA”字母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十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十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审查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注册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