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巨臻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6676130号“中民集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243103号“中民物业”商标、第23119094号“中民油气”商标、第21223576号“中民居家养老”商标、第4663415号“中民伟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读音、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自身的独创性和显著性,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且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被消费者所认知。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因专用期限届满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建筑信息、建筑咨询、室内装潢修理、室内装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梯安装和修理、铺沥青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电梯安装和修理、建筑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包含显著识读文字“中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建筑施工监督、建筑信息、建筑咨询、室内装潢修理、室内装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