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锋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305766号“新锋陶瓷XINFENG CERAMIC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62722号“Xin Feng”商标、第29990386号“XINFENG及图”商标、第7206364号“新峰XINF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要素、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成要素、显著部分、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读文字“新锋”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识读文字“新峰”文字构成相近,发音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