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62779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30627792

阅读:80117 2019-08-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师嵘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6277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9125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164387号“感德茶公社TEA COMMU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申请人:师嵘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6277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9125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164387号“感德茶公社TEA COMMU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5401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350774号“江南世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4907077号“元况YuanKu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组成元素、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申请人与系列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域具有巨大差异,面临的销售渠道、商业场所有所不同,同时,申请人通过对申请商标进行长期、大量宣传使其已经取得了足以与他人区别开来的显著性,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系列引证商标信息截图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茶、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图形在构图元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062779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3062779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8084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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