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斯纳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4020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073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字形、颜色、设计风格和整体外观上明显不同,其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而且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共存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应判为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火柴、吸烟用打火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火柴、抽烟用打火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元素、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出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是申请商标准予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