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保健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华佳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贤敏
申请人因第13498504号“台源镇”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7475号决定,于2018年11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期间相关商标使用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相关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台源镇”33类商品在市场上并没有流通销售,在指定日期内并未真实有效地对“台源镇”33类商标进行商业使用。商标局并未将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给予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要求质证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材料。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所提交的材料,复印并邮寄给申请人质证,其中包括以下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贵州台源镇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及“台源镇”牌系列白酒的质检报告;
3、制作“台源镇”白酒包装的印刷合同与付款凭证及“台源镇”白酒实物包装照片;
4、被授权公司在1688平台上推广“台源镇”品牌的资料及“台源镇”在1688平台上销售的截图及部分交易流水单;
5、公司授权经销商使用“台源镇”商标文件及公司推广“台源镇”品牌的合同。
申请人针对上述证据质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如产品照片、印刷合同、1688网页截屏等均指向“台源”,并非复审商标“台源镇”,而“台源”是申请人第1405915号商标。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在指定期限内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侯双于2013年1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4月28日提出转让申请,2017年12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核定使用在第33类薄荷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1月27日。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期间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证据1为资质文件,与复审商标使用情况无关;证据2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1月30日,在该日期复审商标的权利人仍为原注册人侯双,并非本案被申请人,且商标使用被许可人公司成立日期亦晚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日期,故我局对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予认可,贵州台源镇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为资质文件,与复审商标使用情况无关,质检报告生产单位、委托单位均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中黔酒业有限公司,且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难以证明带有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证据3系被申请人向他人采购商品包装凭证,销售合同及产品包装均未显示形成时间,收款收据为手写,缺乏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4均为自制性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5授权书、代加工合同仅能证明商标被授权使用,订单系他人向被申请人或商标使用被许可人提供服务,难以证明带有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综合被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