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捷客斯能源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孟继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31日对第17071383号“TORIJOM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23297号“JOMO及图”商标、第1632202号“矫马”商标、第892365号“矯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作为行业内的知名企业,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申请人已经在中国大陆长期持续广泛地使用了“JOMO”“矫马”商标,且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在明知或者应当知晓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明显的恶意注册行为。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是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行为,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多枚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申请注册商标涉及多个类别,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其行为明显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商标信息及申请人名义变更证明;
2、申请人企业荣誉资料;
3、申请人商品宣传、使用、销售及获奖证书;
4、申请人商品广告宣传、门店照片、展会照片;
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判决书;
6、被申请人资料;
7、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所申请商标均是自己独特创想出来的,争议商标属正规注册的商标,不存在恶意抄袭和摹仿。根据商标审查原则,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与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差别显著,根本不构成近似,该商标应该被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自创想出来的,显著性极强,并没有摹仿、复制申请人的商标,其注册和使用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商标权,被申请人不具有明显恶意,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产生任何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企业经营多年,经营信誉良好,被申请人为争议商标做了广泛的宣传,已经拥有了知名度和显著性。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质证理由:被申请人答辩理由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属于其编造。被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为其独特创想出来的,但并未提供任何论述或证据材料。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对其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编号续前):
8、被申请人公司工商档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6年8月20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申请人曾用名义吉坤日矿日石能源株式会社,多份我局行政裁定及法院判决认定申请人的“矫马”、“JOMO及图”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我局认为,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该条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TORIJOMO”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JOMO”,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加之,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JOMO及图”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若在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尚可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等其余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案件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