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达晟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智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923105号“达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24496号“达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撤三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47014号“晟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过有效期,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引证商标一的撤三申请受理通知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于2019年4月1日被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2712号决定撤销其在“电热壶;污水处理设备”商品上的注册,且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658期上,故引证商标一现在“灯;冷冻机”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和机器;蒸汽锅炉(非机器部件);龙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冷冻机;加热装置;龙头”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达晟”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部分文字“达晟”文字构成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厨房炉灶(烘箱);厨房用抽油烟机;冲水槽;消毒设备;燃气炉;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