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邓仲江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573138号“手护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217043号“守护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092123号“守护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130882号“守护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商标组成、显著性、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权利商标。
2、引证商标三现在“电池充电器”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全头盔、防火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安全头盔商品、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消防人员用石棉挡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手护神”与引证商标一、二“守护神”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了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事故用手套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