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兰州捷软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诺睿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364800号“兰亭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82054号“兰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585088号“兰亭书院 LANTING ACADEM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694195号“兰亭市集 lan ting shi j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809386号“兰亭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168009号“兰亭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构成要素、外观设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构思、公司简介、申请人所获相关荣誉、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了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20日